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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2024-00674
  • 关于印发《呼中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呼政办规〔2024〕2号
  •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呼中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5-08 来源:呼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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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及相关单位:

现将《呼中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呼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8日

呼中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不断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制定了呼中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镇污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和省地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住建局、发改局(物价)、市监局等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本区城区内,凡使用城镇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污企业对污水进行抽取后排入污水管网,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等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呼中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批复》通知要求呼中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居民每使用1立方米自来水收取0.90元污水处理费;

(二)非居民每使用1立方米自来水收取1.20元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与水资源补充相结合,呼中区人民政府委托呼中区自来水公司代征代缴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区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应当根据区政府与污水处理厂(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处理的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结果,每月按程序拨付。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九 条城镇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对超标排放污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 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解读文链接:http://www.huzhong.gov.cn/huzhong/c100419/202405/c13_2821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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